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日揚
被   告  杜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再往前推撞其他前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676元(含零件費用
41,076元、工資21,600元)及通勤業務需要之租車費4,655
元,而受有合計67,331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表示須待其出獄後始能給付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廠維修明細
表暨發票、大發衛星大車隊車資證明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準此,被告既因系爭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62,6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076元,業據提出前
揭維修明細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8月17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7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1,076÷(5+1)=6,846;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
,076-6,846)×1/5×(2+10/12)=19,397;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76-19,397=
21,679】,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600元,及被告所不爭
執之租車費用損失4,6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7,934
元(計算式:21,679+21,600+4,65=47,934),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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