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何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何鄭美
何鄭蘋
尤雅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即 趙毅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蕭金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趙毅奇及被
告何鄭美、何鄭蘋、尤雅芸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鄭美、何鄭蘋、尤雅芸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於管理被繼
承人趙毅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鄭美、何鄭蘋(與何鄭美下合稱何鄭美等2人)、尤
雅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何鄭美等2人為原告子女,其等因未盡對
原告之扶養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案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
等各應支付一定金額扶養費予原告,何鄭美雖不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嗣由同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詎何鄭美等2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後經查悉其等與被告尤雅芸、訴外人趙毅奇(其死後遺
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
管理)等4人同為被繼承人蕭金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其等就上開遺產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則何鄭美等2人既對原告負
有給付扶養費義務,卻又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用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蕭金
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趙毅奇及被告何鄭美等2人
、尤雅芸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趙毅奇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毅奇遺產管理人)則稱:同意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何鄭美等2人、尤雅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鄭美等2人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裁定命其等各應支付一定金額扶養費予原告,何
鄭美雖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嗣由同院以104年度家聲
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何鄭美等2人之戶
籍謄本及上述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35頁),堪予認定。又
何鄭美等2人之生母蕭金枝於民國77年4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趙毅奇及何
鄭美、何鄭蘋及尤雅芸等3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
之一,且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登記為被告何鄭美等2人、尤雅
芸及趙毅奇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卷附蕭金枝戶
口名簿影本、趙毅奇及尤雅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笫37頁),同堪認定。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何鄭美等2人對其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卻
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乙節,除據到庭之趙毅
奇遺產管理人不爭執外,被告何鄭美、尤雅芸亦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僅請求依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
未據被告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
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何鄭美等2人請求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蕭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趙毅
奇及被告何鄭美等2人、尤雅芸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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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蕭金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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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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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五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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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區段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高雄市○○區○○街○○○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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