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宋曉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被   告  胡承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訂房屋修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原告居住之高雄
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並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二期工程款5萬
元及衛浴設備5,000元,合計95,000元。原告並另以1,000
元委託被告清洗抽油煙機乙台。嗣因故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約移除系爭房
屋屋外阻檔被告施工之電線桿,且國防部軍備局人員曾透過
鄰居表示系爭房屋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制止被告施工,導致
被告無法施工,惟兩造並未合意中止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工
程支出必要費用已逾原告給付之款項,抽油煙機復已清洗完
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
系爭房屋,原告並給付被告95,000元。嗣被告雖曾依約進場
施工,惟因故停止施工。
㈡原告另以1,000元委託被告清洗抽油煙機乙台。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終止。㈡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多少
款項?又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委託清洗抽油煙機乙台之費用
1,000元?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曾依約進場施工,惟因故
停止施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停止施工後,曾
於104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對
不起!是因有人下令停工;而且電線柱也未移走;種種困難
阻礙,即然妳也有同意;這兩天我會請會計儘快詳細算清楚
,將尾數還給妳!謝謝妳的大人大量。」乙節(見本院卷4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嗣後已另委請他人施工完畢
,足見兩造確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及行為,本件僅單
純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款
項遭拒所衍生之爭議,被告自無從以兩造就上開爭議點未能
達成協議,即否認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
有明定。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自有請求
被告返還扣除已支出必要費用之餘款之權。被告就此部分,
固提出多張單據及現場照片,抗辯已支出磁磚及紅磚9,240
元、梯子35,000元、水泥775元及清廢土方51,000元(見本
院卷第28至33頁),原告則不爭執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僅爭
執並未使用在系爭工程上。本院就上開被告抗辯,其中梯子
部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搬回梯子(見本院卷
第75頁),而該梯子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係可多次
使用之非固定式鋁梯,而非被告嗣後所主張依系爭房屋所特
別量身訂做之梯子,且被告主張梯子係特別訂做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有為系爭房屋特別量身訂做梯
子,則被告抗辯需扣除此部分款項35,000元,即非有據。又
被告其餘抗辯應扣除之磁磚及紅磚費用9,240元、水泥775
元及清廢土方51,000元,雖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被
告確有進場施工,由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亦確有多箱磁磚、
成堆紅磚及多包水泥,且水泥及磁磚、紅磚係屬消耗品,磁
磚常依施工現場不同而有不同之規格,並非均可移為他用,
被告未將上開紅磚及水泥取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75頁),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磁磚取回則為被告否認,則被告
抗辯確有支出上開磁磚及紅磚費用9,240元、水泥775元及
清廢土方51,000元,合計61,015元,該等費用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即為可採。至原告另委託被告清洗抽油煙機乙台
,被告抗辯已清洗完畢,僅尚未返還抽油煙機,且此部分係
單獨之委任契約,與系爭契約無涉,兩造合意終止者係被告
承攬修繕系爭房屋之系爭契約,與清洗抽油煙機無涉,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一併返還清洗抽油煙機費用1,000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85元(95,000-61,015=33
,9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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