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清全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竟僱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於民國100年10月
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某日),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住處,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電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
表上之封印鎖均撬開,再將電表內原為四進程蝸桿齒輪均改
為二進程,致電表計量失準以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2月20日止。嗣於103年2月20日,始為警會同臺電公司
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改裝後之電表(表號:000000000、
000000000)2顆及封印鎖(鎖號:W0000000、W0000000、
W0000000)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由
一、本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依照與臺電公司之和解條件
,於104年3月20日前,將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清償完畢,
並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宣導1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5
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公訴而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之居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證
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梁烱明 之證述、證人 林秀娟 之證述、
責付保管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附卷
足憑,另有扣案之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00)
2顆、封印鎖(鎖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3
個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
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
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
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
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8年04月29日
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電業法
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二
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而
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1,500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
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李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
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
能,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
予責難,惟念被告所用手段尚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27
6,496元,且已清償完畢(緩2975卷第11頁),對臺電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中應負擔之附
件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業已繳納,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
案所竊取之電能究竟達多少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雖經臺電公司依法追償276,496元,業如前述,然該金額換
算之度數並非即被告實際所竊取之電能度數,被告實際竊取
之電能度數有其事實證明之困難),又修正後刑法之利得沒
收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
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而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照價分期賠償,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實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2顆、封印鎖3個
,並非被告所有,乃屬臺電公司之物,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
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為致電表計量失準,並使嗣後抄表之臺電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
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惟被告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
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
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