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賀自民國105年5月8日11時至14時止,在雲林縣斗南
鎮文安國小內聚餐時,飲用酒類及食用攙有酒精之料理後,
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旁防
汛道路,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而受傷送醫,經就醫之醫院於
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49mg/dl(即百分之0.149),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見警卷第4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
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
9,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世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自撞電桿
,酒醉情況當屬嚴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本次為初犯公共危險罪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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