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代 理 人 黃聖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第3車道右轉三多一路進入快車道時,因
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擦撞沿
武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右轉三多一路進入快車道
由訴外人 鄧若梅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且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1,341元(其中零
件45,040元、烤漆34,296元、鈑金17,005元,被保險人自負
額5,0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鄧若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鄧若
梅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鄧若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
用為96,341元,惟因有被保險人自負額5,000元,故其中零
件費用應比例折算為42,702元(45,040元×91,341/96,341
=42,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自97年5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97年5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8日
,已逾5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7,1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2,702元÷(5+1)=7,117元】,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及鈑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合計48,639元(計算式:91
,341元-42,702元=48,639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7
56元(即7,117元+48,639元=55,756元),逾此範圍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