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汪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調解,在調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小字第599號事件受理,並經聲請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於105年
11月22日以105年度嘉小移調字第65號事件成立調解確定,
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業
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予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
㈡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
,應扣除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則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
並應一併給付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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