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壹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嘉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嘉盟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
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
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廖嘉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嘉盟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286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又經其同意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廖嘉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7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科技中心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遭警
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94公克,驗餘淨重0.2861
公克),亦有該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9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
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
之人,惟並未提供「大胖」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
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大胖」,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業,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沒收之宣告: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
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
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
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
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61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9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為其
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自與其
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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