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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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服飾壹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琪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
阿迪達斯」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
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阿迪達斯」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阿迪
達斯」商標之商品,且明知由 李芸萱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有「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
服飾,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阿迪達斯」商標之仿冒商品,竟與李芸萱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年中某日
起,推由陳佳琪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02之88號居
所內,使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LINE」通訊軟體,以
帳號「琪兒」建立群組,並刊登販售上開仿冒「阿迪達斯」
商標服飾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待顧客
下標購買後,陳佳琪再通知李芸萱出貨,而以此方式,共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並於104年6月5日佯稱買家,以新臺幣(下同)540元(
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服飾1件,迨李芸
萱交寄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扣得該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
,確認非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仿冒商標商品廣告1張。
㈣「LINE」通訊軟體之買賣交易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㈤包裹封面寄件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㈥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2紙。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各1紙。
㈧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
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服飾1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
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
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
,與李芸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
竟為貪圖小利,基於販賣之意圖,於其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上
陳列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服飾,危害商標權人為該
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判斷
之正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
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衡酌本案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人商
業利益之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但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本院卷第
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為查緝本案始向被告佯裝購買1件仿冒商標商品,實則
員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而員警所支付之540元,亦
非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實應返還員警)
,故該部分之金額,尚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服飾1件,係被告與李芸萱所有(
員警無購買真意,並未取得所有權),供其等犯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
六、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為檢察官在被告之同意範
圍內(被告同意拘役20日,緩刑2年,支付公庫5,000元,
,參偵卷第12頁。檢察官之請求,未逾越被告之同意範圍)
,據以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參起訴書第2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前條第1項
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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