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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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謝顏光
       謝明潤
       謝靜宜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金英、謝顏光、謝明潤、謝靜宜為被告 謝維榮 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謝維榮於同
年8月7日死亡,而被告謝維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王金英、謝顏
光、謝明潤、謝靜宜,有謝維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未聲明由王
金英、謝顏光、謝明潤、謝靜宜為被告謝維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核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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