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中培
訴訟代理人 何佳芳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21日當庭為訴之追加,除原聲明外,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2,500元(此為鍍膜之工資)及自追加翌日即
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未成年女兒即訴外人A女(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於107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停車場內拿石頭丟擲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車輛引擎蓋(含鍍膜)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994元(均為工資),A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4
元,及其中15,4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500元
及自追加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女兒即A女雖承
認有丟石頭,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A女確實有砸到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她個子小是否會丟到車子,實有疑問?且
當時共有含伊女兒在內之4個小朋友在玩丟石頭遊戲,縱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亦應由4個小朋友共同賠償才合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
幀、現場照片1幀及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原牛
所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及其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等情固不爭執,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足徵,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事故經過情形如
下:A女與伊妹妹的女兒及隔壁桌2個媽媽的2個小孩一同
在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場玩耍,因當時有1個員工經過停
車場,發現有4個小孩向系爭車輛丟石頭,經該員工制止
後,其中3個大一點的小孩先跑掉了,伊女兒比較小沒有
跑掉,這個員工就拉我女兒到丹提咖啡,詢問小朋友的媽
媽是誰,伊說「是我」,並且問有什麼事嗎?他說因為伊
的小孩丟石頭,丟到人家的車子,伊就問說你有親眼看到
嗎?他說他有看到4個小孩在丟石頭,其他已經跑掉了,
只抓到最小的,因為伊女兒手上也拿著石頭,伊問女兒,
女兒說石頭是在停車場旁邊的石頭等情,且本件原告就其
請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7年8月11日收受支
付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其異議狀亦自承A女
當天承認有玩石頭,伊本有賠償之打算,但原告要求之金
額負擔不起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本件系爭車輛
之受損係因被告之女兒A女與其他3名小朋友共同丟石頭所
造成,否則被告不至於在先現場為相關之查證並確認,再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打算同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另觀諸A女於事發時已年滿5歲餘,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他3名小朋友共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A女已盡相當之監督,
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況
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A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
任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
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A女與被告間,
A女與其他3名小朋友間,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
與其他3名小朋友間,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但
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亦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
尚不得以應由4個小朋友共同賠償才合理乙節為辯,亦即
被告不能以尚有其他3名小朋友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減免其
賠償之責。
五、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994元(均為工資,含原起
訴請求之15,494元及追加請求之2,500元),並無材料費,
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7,994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4元
,及其中15,4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2日起,
其餘2,500元自追加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