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相對人即
原 告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12月14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另於107年12月1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口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