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承佑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替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兩造約定其中50萬元被告需於106年2月24日前匯還原告
,另外50萬元則作為兩造在彰化共同生活、子女教育費用支
出,且106年3月初兩造同居時,被告亦將其女兒戶籍遷入原
告戶籍地,並就讀彰化幼兒園,是該合約履行地顯在彰化地
區,依法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保管之50萬元,
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據3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僅約定「
留存在乙方(即被告,下同)之另一半購屋基金,於雙方共
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的教育費用」、
第二條第4項約定「乙方匯出新台幣50萬給甲方後(即原告
,下同)甲方應於一週內找尋適合供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
房屋,供全家居住。」、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必須履行同
居義務」,第1、2項約定「在甲方尚未租得全家四人同居之
房屋時,乙方可選擇在娘家或彰化之旅館暫居,乙方暫居旅
館之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租屋後,雙方即應履行
同居義務,盡力照顧對方生活起居」,上開合約內容,並未
約定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在彰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不符,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