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盧彩鳳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逾期不補正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
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經查: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 洪榮聰
洪錦勝 均為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 洪琮賢 之被繼承人,且
洪榮聰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現金,洪錦勝之遺
產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原告起訴狀僅列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遺產,自非正當;又原告
既請求代位洪琮賢分割遺產,其竟以該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重測前月眉
段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20分之3913)、福澤段269地號(
重測前月眉段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8、福澤段280地
號(重測前月眉段7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順天段
1300地號(重測前月眉段7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現金新臺幣60,000元。
附表二: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一併為正當之聲
明)。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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