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劉崇貞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本件被告之真正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之真正姓名,並提出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係向本件被告3人各自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464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被告人數分別計算,是本件被告3
人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000元,合計共3,000元,扣原告
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
費2,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