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羿 暻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㈠本院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42,214元。然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8日書狀,其於
擴張聲明後,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 陳翌 暻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1、102、103、105
、112、115、116、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9號支付命令,
其對於被告 陳羿暻 之債權額,截至107年11月19日即本件繫
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504,063元
(計算式如卷內附表,元以下不計,下同);而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陳羿暻如按其應繼分1/
24可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額為411,406元(計算式如附表),
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4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繼分=(783
.88*6,000*1/3+54.24*4,000*1/3+64.06*4,000*1/3+13.5
3*4,000*1/3+67.03*4,000*1/3+32.79*4,000*1/3+333.15
*4,000*1/3+1,258.82*6,000*1/1)*1/24≒41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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