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66號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
29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診療間內,因對醫生大聲咆哮,於作勢要攻擊醫生之際,遭保全人員甲○○制止,並經由甲○○及其他保全人員共同將情緒失控之丁○○搬抬至急診室外。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0時35分許,手持安全帽進入上開急診室大廳繳費處附近,衝向在該處值班之甲○○,隨即以安全帽朝甲○○之頭部用力重擊數下,造成甲○○受有臉部擦傷及頭部鈍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葉至偉對於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及證人 黃耀慶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等語,經查,被告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丙○○上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僅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等當事人及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規定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同法第346條所規定之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始有權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
二、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查,本件除有前述被告丁○○之提起上訴外,另有丙○○亦具狀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按,是丙○○亦為本件之上訴人。又上訴人丙○○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則係00年0月00日生,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丁○○亦無另受禁治產之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其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丙○○雖為被告丁○○之父,然上訴人丙○○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已不具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則上訴人丙○○自無以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獨立提起上訴之權,自非屬法律規定之有上訴權之人,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爰以判決駁回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6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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