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五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暨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訂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1年9月12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另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已於85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年2月又16日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7號)。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併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附表編號4之罪係受刑人於85年1月18日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之逃亡罪,係由陸軍總司令部於85年7月3日,以85年度判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2│3│4│5│6│├────────┼────────┼────────┼────────┼───────┼────────┼────────┤│罪名│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逃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5月│├────────┼────────┼────────┼────────┼───────┼────────┼────────┤│犯罪日期│80年10月3日│80年11月20日│84年2月15日│85年1月18日│85年3月11日│85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81年度少│士林地檢81年度少│士林地檢84年度偵│陸軍總司令部│臺北地檢85年度偵│臺北地檢8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4號│偵字第5號│字第1769號││字第6179號│字第617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陸軍總司令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81年度少訴字第20│81年度少訴字第2│84年度上易字第│85年度判字第16│85年度訴字第822│85年度訴字第822││││號│號│4967號│號│號、第1358號│號、第135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81年7月3日│81年5月15日│84年11月29日│85年7月3日│85年10月22日│85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陸軍總司令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1年度少訴字第20│81年度少訴字第2│84年度上易字第49│85年度判字第16│85年度訴字第822│85年度訴字第822││判決││號│號│67號│號│號、第1358號│號、第1358號││├────┼────────┼────────┼────────┼───────┼────────┼────────┤││判決│81年8月28日│81年6月23日│84年11月29日│85年7月29日│86年4月14日│86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陸海空軍刑法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懲治盜匪條例第5││││、第2項│條例第11條第3項│93條第3款│條例第11條第3項│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不合減刑││期間或罰金額│││││││├────────┼────────┼────────┼────────┼───────┼────────┼────────┤│備註│桃園地檢85年度執│桃園地檢85年度執│士林地檢85年度執│臺北地檢86年度│臺北地檢86年度執│臺北地檢86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編│更字第1086號(編│字第122號(編號│執更字第1857號│更字第1857號(編│更字第1857號(編│││號1、2合數罪併罰│號1、2合數罪併罰│1、2、3、4、5、│(編號4、5、6│號4、5、6合數罪│號4、5、6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減刑│6均為撤銷假釋案│合數罪併罰定應│併罰定應執行刑及│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2、3、4│,編號1、2、3、4│件)│執行刑及減刑,│減刑,編號1、2、│減刑,編號1、2、│││、5、6均為撤銷假│、5、6均為撤銷假││編號1、2、3、│3、4、5、6均為撤│3、4、5、6均為撤│││釋案件)│釋案件)││4、5、6均為撤│銷假釋案件)│銷假釋案件)││││││銷假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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