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關於「於民國96年3月23日後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15日間之某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分段應增加補充「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12月23日中太平字第09803600495號函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甲○○合計新臺幣4萬8981元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6樓居同上市○○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女子自稱「 小娜 」,透過網路以邀約援交之方式,與甲○○相約於96年4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輔仁大學門口見面,惟小娜並未出現,反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須與其友人確認甲○○是否為警察,隨即有1名男子與甲○○通話,指示甲○○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7分許、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之彰化銀行、不詳地點之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萬8998元轉帳入丙○○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甲○○事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