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516-4、516-3、516-8地號土地,面積各504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3157平方公尺,應共同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516-3A部分,面積169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516-3B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
於前項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坐○○里鄉○○○段516-4、516-3、516-8地號土地,面積各504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315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同提出辦理合併,分割方案如96年11月17日協議書附件以現有田埂為界,各得面積俟地政測量為準。嗣原告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兩造如原聲明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516-3A部分,面積169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516-3B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應分予被告,此更正聲明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7日訂有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指被告)所有坐○○里鄉○○○段516-3、516-8地號,面積960平方公尺、3157平方公尺,及乙方(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16-4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等登記在案。二、上列土地,經雙方協,願共同提出辦理合併分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以現況甲○○(即被告)取得東邊部分,乙○○(即原告)取得西邊部分(面積以現有田埂為界,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現有出入路由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不得異議。三、分割後,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48萬元(係為取得前手 王錦珠 土地部分)…」,惟被告不肯依上開協議配合辦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應給付48萬元部分,依協議書係為取得訴外人王錦珠土地部分而應給付之款項,該王錦珠土地雖已移轉登記在伊之名下,惟界址還不清楚,目前還是他人在耕作,故伊無法同意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地籍圖各1份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暨本院於98年7月10日勘驗系爭土地所製之勘驗筆錄、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並經兩造同意後,臚列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內載)於96年11月17日訂有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⒉本院依上開協議書曾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12日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義務,並應給付予原告4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於分割後,應給付予原告48萬元?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所有坐○
○里鄉○○○段516-3、516-8地號,面積960平方公尺、3157平方公尺,及乙方(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16-4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等登記在案。二、上列土地,經雙方協,願共同提出辦理合併分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以現況甲○○(即被告)取得東邊部分,乙○○(即原告)取得西邊部分(面積以現有田埂為界,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現有出入路由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不得異議。三、分割後,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48萬元(係為取得前手王錦珠土地部分)…」,職是,被告既與原告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未曾爭執系爭協議書具有無效之情形,尤且被告尚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庭時當庭陳稱:同意依照卷附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分割等語載卷(參看本院98年度沙補字第325號案卷9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於法有據。
⒉次查,本件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694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然系爭3筆土地均係毗鄰之耕地,兩造間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合併方式分割,即有互易之對價關係,核屬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第1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之情形相當,依法得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元(係為取得前手王錦珠土地部分)」;且本件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業見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於分割後,被告即應給付予原告48萬元。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應給付48萬元部分,依協議書係為取得訴外人王錦珠土地部分而應給付之款項,該王錦珠土地雖已移轉登記在伊之名下,惟界址還不清楚,目前還是他人在耕作,故伊無法同意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並無約定原告應將訴外人王錦珠部分土地點交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既已取得訴外人王錦珠土地之所有權,其即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自得申請確定界址,甚而排除伊所指謂他人仍在耕作而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情形,似此情事,究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係屬二事。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於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之情,是本件自應「於分割後」,被告始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逕給付48萬元,尚與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盡符合,是原告之請求於「本件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⑴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共同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516-3A部分,面積1694平方公尺應分予原告;516-3B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應分予被告,⑵於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敗訴部分與全部訴訟相較後,甚為輕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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