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3870號、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特力屋仁德店」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813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之際,毀壞該車左前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下手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十四之一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799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路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不詳工具,插入該車之電門,啟動車輛後隨即駛離,進而竊得前開汽車乙部。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里鄉○○路三之五號之泰安服務區,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輛,經採集相關跡證比對,始知前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二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二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八二二00一二五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八0一九三五0七號鑑驗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並未到過起訴書所述之地點,以前曾經有一位朋友把其外套穿走,外套中可能有煙蒂、衛生紙等物等語。查本件被害人二人分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遭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車牌號碼為00—0799號車輛一部之情,分據證人即二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二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行竊之人是否係被告本人。經查:
㈠就DNA鑑定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二人遭竊之際,警察機關由該二被害人車上所遺
留之物送經DNA鑑定結果,均檢驗研判該二被害人車上所遺留之物品上所遺存之DNA,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八二二00一二五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八0一九三五0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是在前述二被害人車內,均遺存有被告DNA之物品,此情已足認定。
⒉惟再經細查該等所謂有被告DNA之物品,其中被害人丙○
○之車牌號碼為00—8130號自用小客車內,係自右前座椅上取出有被告DNA之面紙四張(見前揭偵卷第三十二頁);被害人甲○○部分,則係於為TW—0799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有有被告DNA之煙蒂(見前揭偵卷第三十六頁)。是該二次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犯行憑據之被告DNA鑑定,其取樣均非來自於被害人之車輛或遺失物品上之DNA,而係可隨身攜帶並棄置之物品(即前述之面紙、煙蒂等),衡情,該等物品既可隨身攜帶,即有可能係遭他人故意或無意棄置於前述二被害人之車輛內,是並不能僅憑該二DNA鑑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檢察官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①關於檢察官被告先前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供作本案證據以證
明被告犯罪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然因為此等證明被告「惡性格」證據之提出,可能會使法院在判決前,對於被告形成不當偏見(比方在傷害案件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曾另案傷害他人之判決,以證明被告確實會傷害他人),是以,對於此等惡性格證據,原則上並不應准許檢察官提出,只有在被告先提出善性格之證據之際,方例外允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惡性格為舉證。若檢察官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即逕行提出被告惡性格證據時,原則上當認為欠缺法律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②惟此等被告被告之惡性格證據,有時在負有追訴義務檢察官
之處,常因蒐集證據困難或其他原因,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仍有提出惡性格證據之必要。是在證據能力之探討上,仍應考量在例外情形下,准許檢察官提出。就此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固無明文,惟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四條(b):「某人之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或非行之證據,於用以證明該人具有該等品行時,不具有許容性。但該證據用於其他目的,例如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瞭解、身份或無錯誤或過失時,則具許容性。基於被告之請求,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應於審前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將於審判中提出此類證據之性質。若法院因合理原因而免除檢察官審前之告知義務時,在審判中亦應作此告知。」(Evidenceofothercrime,wrongs,oractsisnotadmissibletoprovethecharacterofapersoninordertoshowactioninconformitytherewith.Itmay,however,
beadmissibleforotherpurposes,suchasproofofmotive,opportunity,intent,preparation,plan,knowledge,identity,orabsenceofmistakeoraccident,providedthatuponrequestbytheaccused,
theprosecutioninacriminalcaseshallprovidereasonablenoticeinadvanceoftrial,orduringtrialifthecourtexcusespretrialnoticeongoodcauseshown,ofthegeneralnatureofanysuch
evidenceitintendstointroduceattrial.)之規定,本院本於法律確信,認為在下述六種情形之下,當認檢察官所先提出之惡性格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A:證明被告知情:例如在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案件中,為證明被告知道此屬偽造文書之情形,得以其曾有類似行為作為舉證。
B:證明被告有有罪之意識:例如由被告前曾被逮捕、拘禁中逃走之事實,可以證明其具有有罪之意識。
C:證明動機:例如嫉妒、敵意或金錢欲等。
D:反駁被告抗辯非其本意或遭受陷害教唆等:例如在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中,被告抗辯警察係以陷害教唆方式辦案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在本件被查獲不久前,也曾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情。
E: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性或其意圖:例如被告為實行被起訴之犯罪行為,曾有準備犯罪工具之行為。
F:證明被告即屬行為人:例如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情節,檢察官提出以前被告也曾經以相同手法犯罪之資料,即屬適例。③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
決,係屬被告之惡性格證據,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曾以相同方法竊取他人汽車,並遭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係符合上述證明被告確係本件行為人之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其提出被告惡性格證據部分,符合提出惡性格證據之例外,當具證據能力。
⒉又該判決固具證據能力,然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前述
偵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係於「臺北市內湖區」為該次犯行,此與被告本次經檢察官起訴兩次犯行均在「臺南縣」,二者距離有數百公里之遙;而該次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分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時間上亦非緊接。是由該判決之記載,顯難使本院獲得被告確係本件犯罪行為人之有罪確信,故該判決之證明力仍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之有罪確信,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第四五三五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見該併辦意旨書),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