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遠離住所之民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及8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為乙○○、趙甲○○之子,且與乙○○、趙甲○○均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20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97年9月23日23時許,在上開住所,使喚趙甲○○為其購買香雞排,因趙甲○○不願意,丙○○即以三字經辱罵趙甲○○,並動手毆打趙甲○○,致趙甲○○受有顏面挫傷、右肩、右手臂、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趙甲○○及其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趙甲○○為騷擾行為,及應於98年2月10日10後遠離趙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2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仍不知警惕,於98年1月13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7月8日,出監後即返回前開趙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20號住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6時30分許,因不滿趙甲○○表示有鄰居檢舉抗議敲打牆壁及關門太大聲,即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20號,接續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出言辱罵趙甲○○,並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而對趙甲○○、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對趙甲○○、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趙甲○○行為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縱經其母趙甲○○同意其返回前開住所,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仍屬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趙甲○○為母子,與乙○○為父子,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被害人趙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通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返回前開趙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20號住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辱罵乙○○、趙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趙甲○○行為裁定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辱罵趙甲○○行為雖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辱罵被害人趙甲○○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乙○○及趙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相距達4月,且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及8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思反省,顯見前受科刑無法矯治其心態,且其身為人子,不思孝順父母,無端出言辱罵父母,破壞家庭和諧,對於家人造成心裡恐懼非輕,且生活失序,並於家人申請保護後,屢次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藉故返回住所,致使被害人等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並於本院審理時,出言咆哮被害人,顯見其毫無反省悔悟之心,並被害人乙○○、趙甲○○對於本案所表達之意見(詳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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