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間8點43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時,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該警員乃據此而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亦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然因異議人當時所考領者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則係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而違規,原處分機關實不應因此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6年4月15日晚間8點43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時,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值,經核亦無疑問。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本件交通違規雖係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導致,而其當時所考領者則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未曾考領任何型式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外,並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移送意見書中記載明確,有該監理站嘉監麻字第0960105253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確實僅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容,可知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係以該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亦應無疑問。又異議人既係以該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且因酒後駕駛輕型車機而違規,則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吊扣之駕駛執照當然即係異議人所考領持用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三)至於酒後駕車並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以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等事項來決定罰鍰數額(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酒後駕車並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者,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最低額處新臺幣1萬5千元;駕駛小型車最低額處新臺幣1萬9千5百元;駕駛大型車最低額處新臺幣2萬2千5百元),然因此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不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違規行為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漠視心態更是顯而易見,如其仍得以繼續合法駕駛其他較大型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則實難排除該違規行為人將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疑慮,故應使其在相當時間內不得駕駛各種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藉此促使違規行為人心生警惕,不再輕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從而,於此酒後駕車違規情況下,不論違規行為人駕駛何種車輛而違規,均吊扣其違規時所持用之駕駛執照以為懲罰,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明知本身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乃其謀生之必備證照,則其平時原應更加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違反交通法規受罰而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然其竟不知警惕,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導致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則其應受駕駛執照吊扣之處分,不僅難認有何失當或不合理之處,且其亦不能以將因而失去工作等咎由自取之後果,而欲圖免吊扣駕照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仍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吊扣其當時所持用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預示將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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