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部分均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86年7月1日以86年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以87年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於86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8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惡習,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2月3日止,先後在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48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一)95年12月2日晚上7、8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2月3日為警拘提到案,經乙○○同意後進行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陽性反應;復於(二)95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亦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5日,因乙○○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警循線查獲,經乙○○之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96年5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5年12月15日、12月27日所出具確認報告等資料均附卷足稽,均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頻率,業達至少每日施用1次之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顯對於毒品已產生成癮性及依賴性,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96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既為包括的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日及同年月25日以86年訴字第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87年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於8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率已達每約1、2日至少1次之程度,已具有高度藥物成癮性,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施用頻率、成癮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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