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向乙○○借款新臺幣二萬元未還,而有債務糾紛。甲○○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至臺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如果要向伊或伊母親拿二萬元的話,就要殺光渠等全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蘇惠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二張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張。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找乙
○○聊天,把事情說清楚,伊還買酒與他一起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有至臺南縣○○鄉○○村○○○路○○○號找乙○○等語(警卷第四、八頁),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蘇惠玲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其受被告恐嚇後,因非常害怕,因此搬了二次家等語(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遷徙紀錄,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將戶籍自上址遷往別處(詳卷),有上開告訴人遷徙紀錄及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亦另有他址(詳卷),可見告訴人與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所為相符之證述確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被告未以理性、冷靜及溫和態度洽談協商,恣意以生命、身體安危相脅,所用手段及所生實害雖非重大,仍造成告訴人內心惴惴,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撤回其傷害告訴,且不追究被告恐嚇罪之刑事責任,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恐嚇及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然恢復和諧,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案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性格尚非不可教化,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已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事責任,是已無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罰金刑,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三條關於緩刑要件、緩刑撤銷、緩刑效力及受緩刑宣告者付保護管束等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可參,是有關被告緩刑宣告、應否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從事義務勞務等事項,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而為裁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