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月28日以77年度上重一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78年1月28日起算,於83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5月19日;另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因其妻子與甲○○間之債務存否糾紛遲無法解決,乃於98年2月24日17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美髮店,欲找甲○○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美髮店內,公然對甲○○辱罵「他媽的B」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斯時甲○○之妹乙○○在場且因曾聽聞甲○○與丙○○之妻間之債務糾紛,乃向丙○○表示:叫你老婆來處理等語,丙○○聽聞後,甚為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摑乙○○臉部,造成乙○○受有左臉紅腫、左嘴角流血之傷害。甲○○見狀,走上前欲質問丙○○,丙○○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出手猛力推甲○○胸部,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春蘭 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口出「他媽的B」等語及出手摑打證人乙○○1個耳光,另推證人甲○○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他媽的B」等語是伊口頭禪,伊並無要罵人的意思,另是因證人乙○○拿風機敲伊手臂,伊才打證人乙○○耳光,及證人甲○○拿吹風機打伊頭,伊用手擋時推到證人甲○○云云。經查:
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確實有於98年2月24日17時許,前往證人甲○○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美髮店內,當場對證人甲○○口出:「他媽的B」等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
2頁至第8頁)、證人即當日在美髮店內之客人黃春蘭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是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證人甲○○口出「他媽的B」等語之情,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他媽的B」等語是伊口頭禪,並無要辱罵他人
之意思云云。惟查:「他媽的B」等語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前揭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沒有欠證人甲○○錢,可是證人甲○○常常打電話來要錢,伊到店裡是要找證人甲○○理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門口就一直罵髒話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在門口有叫伊姊姊的名字一直罵。被告罵得很兇等語(見本院99年度
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是依斯時被告態度甚為不悅之際,對證人甲○○以不雅言詞相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證人甲○○之尊嚴,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與屈辱,實難謂無侮辱證人甲○○之意。抑且,與被告之妻有債務糾紛之人為證人甲○○,此亦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不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辱罵之對象,自是指證人甲○○無訛。
㈡被訴傷害證人乙○○、甲○○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98年2月24日
17時許,前往證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美髮店內時,曾出手揮摑證人乙○○之臉部1下及出手推證人甲○○胸部,證人甲○○因此跌倒在地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又證人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嘴角流血傷害;證人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情,此亦有卷附受傷照片3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0頁)。
⑵雖被告辯稱是因為;證人乙○○拿風機敲伊手臂,伊才打證
人乙○○耳光,另證人甲○○拿吹風機打伊頭,伊用手擋時推到證人甲○○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否認有拿吹風機毆擊被告之行為(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
6頁、第7頁、第11頁),而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並不相符。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證人乙○○拿吹風機敲伊手臂,並說叫伊太太 阿勝 還錢,伊就隨手打證人乙○○1個耳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47頁);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胸部是被被告用力揮伊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足見被告斯時出手朝證人甲○○推時,用力相當猛烈,應非只是單純如被告所稱僅欲阻止證人甲○○拿吹風機毆擊伊時回擋碰觸而造成證人甲○○胸部挫傷之情,堪認被告均係出於攻擊之目的而出手揮摑證人乙○○耳光,及猛力推證人甲○○胸部。是縱依被告前揭所述有遭證人乙○○、甲○○拿吹風機敲擊情節為真實(關於證人乙○○、甲○○被訴傷害被告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亦不能主張防衛,而解免本案傷害證人乙○○、甲○○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口出前開言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出手揮摑證人乙○○臉部,推證人甲○○胸部,並分別造成證人乙○○、甲○○受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關於傷害罪部分),係屬累犯,應就傷害罪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與證人甲○○間是否有債務存在糾紛,即以言語侮辱證人甲○○,另出手傷害證人乙○○、甲○○,所為均屬非是,佐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證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徵諸證人甲○○遭公然侮辱時之身分地位,證人2人受傷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證人甲○○、傷害證人乙○○、甲○○身體犯行外,尚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公然對證人乙○○辱罵「他媽的B」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證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是被告之妻與證人甲○○間有債務存否糾紛,及被告當日前往該美髮店內,是欲找證人甲○○理論,如前所述,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基此,已難認被告斯時有辱罵適巧在場之證人乙○○之動機存在。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認為被告是在罵伊姊姊(即證人甲○○),因為被告在罵伊姊姊時有叫名字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更徵被告當時口出「他媽的
B」等語是針對證人甲○○而非證人乙○○,此外,遍查全卷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對證人乙○○口出「他媽的B」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對證人乙○○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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