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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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О八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LNL─036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即光華機車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四期,且皆未按期給付,而其剩餘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即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使出賣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已達十八個月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乙○○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自訴人之代理人丙○○到庭供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存證信函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該交易之內容履行,惟竟於取得該機車後,僅支付四期款項後,即不依約付款,並將該機車遷移而離開其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處所,致自訴人不知該機車遷移至何處,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雖被告另辯稱該機車曾遭竊後失而復得,並請友人代繳餘款云云,但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自訴人所當庭否認在卷,故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僅餘二期款項)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業於其後就所積欠餘款向自訴人清償完畢,業經自訴人到庭供明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本事件之宣告後當之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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