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駕駛八B─0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先前於卡拉OK店飲酒之 張興旺 與丙○○、己○○、戊○○四人,於乘載期間因張興旺酒醉謾罵己○○,甲○○見狀出言勸阻,致張興旺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一路互罵對方。途中戊○○於汐止市○○路○段○○○號前先行下車,於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甲○○繼續將計程車駛至汐止市○○街○○號丙○○住處前(居住在祥雲街四十號三樓)停車,丙○○下車,己○○則因酒醉意識不清亦下車,往旁邊巷弄內走去,此時,甲○○與張興旺因故下車繼續互罵,繼而徒手互毆,丙○○見狀即上樓找人勸架,詎此時甲○○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並對於以拳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極易傷及腦幹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對於可能造成張興旺死亡結果之事實,在客觀上亦可得預見,竟萌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趁張興旺酒醉,身心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以拳頭朝張興旺頭部猛擊多次,致張興旺受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受損之重大難治傷害,併有左眼眶撕裂傷,兩頰及兩膝擦傷。甲○○見張興旺不支倒地始罷手駕車離去,丙○○於三樓鐵門前聽聞爭吵聲音突然終止,察覺有異,隨即奔跑下樓,發現張興旺倒地,乃立即跑回三樓住處指示其配偶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由(返回該處之)己○○陪同張興旺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因張興旺頭部受傷嚴重,延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張興旺之妻 陳鳳蓉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張興旺等人,且於駛至汐止市○○街○○號前,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在祥雲街四十號前,伊下車去關車門,張興旺就衝過來打伊頭部兩拳,抓住伊衣領,伊掙脫開後,張興旺又衝過來要打伊,因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停在路旁車輛之保險桿,伊為了避免張興旺再爬起來攻擊伊,且當時丙○○亦在現場,就先行離開,伊並未攻擊張興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與丙○○、己○○、戊○○等人於搭乘計程車途中,被害人因為酒醉而謾罵己○○,被告出言勸阻,因此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到達汐止市○○街○○號前之事故現場前已有發生衝突乙節,堪以認定。
(二)對於案發現場之經過,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詰問證稱:「(我下車後)己○○醉了,也跟著下車一直走。我去叫己○○,但是賴沒理我,我又趕快折回來,看見被害人已經下車,被告也下車,看到他們二個人站在那邊大小聲,不知道在喊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是被害人先用手打被告::我上樓要找我先生下來,在爬樓梯時還有聽到吵架聲音,到三樓時,打開鐵門,吵架聲音突然沒了,我把手上東西丟在地上,就趕快再衝到樓下。(再回到一樓當時)死者已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再跑到三樓叫我先生,說人已經倒在地上趕快叫救護車,再跟我先生一起下樓來::此時賴已經折回頭走回來,站在死者旁邊,我聽見賴對死者說『興旺你為什麼躺在這裡流血,為什麼流這麼多血』::我頭伸過去看一下,看到死者臉上有血,像是從旁邊流下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又其證稱之事發過程,核與證人己○○所證:「到事發地點祥雲街時,我(酒醉意識不清)離開,不曉得怎麼又走回來,走回來時,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覺得鞋子很面熟,我走過去看是死者,當時他躺在地上,鼻孔、嘴巴附近都有血跡」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丙○○證詞,在事發現場之汐止市○○街○○號前,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出手互毆,於丙○○爬上三樓時,爭吵聲音突然停歇,再下樓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被告並已離去等情,審繹事件之緊密發生過程,被害人確實遭被告毆打,旋倒地在現場、面部流血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意旨質稱:「證人丙○○於警詢稱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依台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在此三分鐘之內丙○○如何可能完成叫回己○○、勸架、上下三樓二次,停留在三樓屋內請其夫通知救護車等事件,足證丙○○證詞不實在」云云,查以通常人之記憶歷程觀之,常人對於生活事件發生時間之認知、記憶、陳述,僅能知悉大概,尚難要求能分秒精確無訛,是以,證人丙○○所陳事發時間「在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其真意尚難理解為「於四時三十分」該分鐘,核諸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被告筆錄之刑事組警員乙○○於本院亦證稱:「(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如何知道本案發生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我是以通報時間大概去抓,事發之後問過當事人,給我們的訊息大概也是這樣,是抓大概時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所謂「四時三十分左右」乃梗概之陳述,此外,依該事件發生之緊密過程以觀,證人丙○○證稱其於數分鐘內經歷「呼叫己○○、勸架、上下三樓、停留在三樓屋內請其夫通知救護車」等事件,亦符合常情,辯護意旨尚難的論,又證人丙○○所證事發之重要歷程,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五號檢驗卷第五十頁以下筆錄),細節處或有出入,然不影響其證詞之憑性信,併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被害人出手要打伊,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停在路旁車輛之保險桿」之情,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害人致死之原因與被告所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調查結果:
⑴被害人張興旺於案發後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七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⑴頭面頸部:左側頭部有約四乘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側頭部有約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臉頰部有約卵圓大之表皮撥脫傷。⑵四肢部:右手拇指呈皮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被害人屍體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丁○○解剖鑑定結果:「頭皮下有多發頭皮下血腫,分布於頂部,枕部及左右顳部。顱頂骨腦膜沾附凝血塊,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周圍腦組織水腫,切面散發性出血點。腦髓:腦挫傷出血壞死」,至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因嚴重頭部外傷,雖經治療無效死亡。死者頭部外傷為多發性,與意外跌倒撞擊通常只有一處傷不符。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五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
⑵經鑑定人即法醫師丁○○就鑑定結果進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對於死
者所受之傷害及其原因稱:「死者是(頂部)頭頂正上方、(枕部)後腦杓、(左右顳部)兩耳上方略後側位置,都有出現頭皮下血腫,因此稱為多發頭皮下血腫。形成原因,是因為鈍器造成。鈍器因沒有尖銳的接觸面,所以沒辦法直接在皮膚表面造成割裂傷,但是它所造成的剪力,會使得皮下血管斷裂產生皮下血腫::本案死者有嚴重頭部外傷,他的腦膜沾附凝血塊主要是頭部外傷引起::鑑定書記載『顱頂骨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也是鈍器打擊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對於被告所辯「被害人撞到汽車保險桿」乙節,鑑定人 陳明 宏法醫師亦稱:「(檢察官問:跌倒、碰撞是否也會造成多發頭皮下血腫?)跌倒造成頭皮下血腫通常是單一處,撞到哪裡,哪裡就血腫,除非是滾落」,足認以被害人當時受有多處傷勢之情形以觀,要非因碰撞而致之,況且,除頭部之傷害外,被害人另受有「左眼眶有一公分長的挫裂傷及左右臉頰擦傷」,鑑定人丁○○法醫師進而釋稱:「挫傷與挫裂傷兩者都是鈍器造成的傷害,挫傷是指表皮大面積刮、擦脫落,面積大於深度;挫裂傷是指除了表皮刮、擦脫落之外,有一個程度較深的組織裂縫,深度大於表面積就稱為挫裂傷。很多情況都能造成左右臉頰擦傷,毆打情況來說,直接揮拳就可以造成左右臉頰傷害。另外有些時候,被害人躺在地上時,行為人用腳尖踢,也會造成左右臉頰傷害,本案情形如果是自己跌倒造成,同時出現在左右臉頰,是比較不合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亦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只一次,而碰撞者僅會因碰撞接觸面而發生傷痕,要無可能因碰撞保險桿(或汽車其他部位)所致,被告所辯已與鑑定結果不符。
⑶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次履勘現場,就被
告及證人丙○○所陳述之事發歷程勘驗之,經依被告現場模擬被害人「撞及保險桿倒地」之位置(身體與祥雲街四十號牆壁垂直),當場測量結果,被害人腳部至牆壁之距離,約為四點八五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然查,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業據告訴人陳鳳蓉陳明在卷,又案發時,牆邊停放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與牆壁垂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約四公尺左右計,加上被害人身長,已近六公尺,遠大於被告所指之四點八五公尺,據此,實難認被告上揭所述乃現場發生之事實。反觀證人丙○○指稱被告計程車停放位置與路邊停放車輛之距離,經測量約為二公尺,此亦有現場圖可稽,以被害人之身高而論,足以容納之。是以,益認被告所辯「被害人撞及保險桿」之情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⑷被害人係遭受鈍器擊傷致死乙節,業據鑑定如前,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使
用何兇器,就此,鑑定人丁○○法醫師於本院復進而證稱:「(辯護人問鈍器範圍有哪些?)直覺想法以為鈍器是一定要有實體器物,其實以致傷原理來說,所謂利器是指尖銳的接觸面,利器以外的機械物理力量形成的傷害都可以稱為鈍器,所以拳頭、手指捏、掐、牆壁、台階、磚、石塊甚至是榔頭、桌椅都是屬於鈍器::拳頭的話,它形狀不規則,質地較軟,重量較輕,通常造成傷害不會看到骨折,頭皮下血腫也會比較不規則。(可否判斷死者是遭何種鈍器打傷?)本案死者應該是被用拳、腳打傷,沒有利用特定器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害人頭皮下血腫並未有固定形狀等情以觀,被害人之傷害應係遭拳、腳打傷,而非使用特定器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此揭事實,核與證人林麗鶯所證「被告以手毆打被害人」乙情,亦相吻合。
⑸綜上,被告所辯「被害人撞到保險桿」乙節,已與調查結果不符,就證人
之證詞及鑑定之調查結果,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擊多處而致死亡之事實,至臻明確,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以拳頭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告行為時,具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意,至屬灼然,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復稱「救護車到達前己○○曾抱起被害人時,此際丙○○看到被害人臉上有血,足見被害人死亡係第三人外力造成」乙節,查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伊走回來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鼻孔、嘴巴附近都有血跡::我把他頭抬起來,問他為什麼流那麼多血::只是把死者頭部扶起來,沒有移動死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二七頁),然就此項爭點(傷者在救護車尚未到達前,若身體被移動,造成死亡可能性是否會升高),鑑定人即法醫師丁○○亦證稱:「影響不會太大。移動傷者會增加病情(的情形),有可能是傷者頸椎骨折所致,惟本案不管是把死者從俯臥轉變成仰臥姿勢,對死亡結果不會有很大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亦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核與己○○抬起被害人頭部無關。再者,稽之丙○○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繼而爬上三樓時,爭吵聲音突然停歇,再下樓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被告並已離去),丙○○再上樓指示伊先生叫救護車,再下樓見己○○返回站在被害人旁邊等情,整個過程乃在數分鐘內緊密發生,況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履勘現場時,「自現場跑上三樓又回到一樓費時五十秒」,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自丙○○見到被害人倒地後離開至見到己○○時,歷經不過一分鐘左右,以如此短的期間內,己○○如何可能施力傷害被害人致死?辯護意旨尚屬無據,亦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己○○之行為有何關連。
(五)綜前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酒醉於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叫囂,乃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被害人頭部重擊數下,致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次犯罪之原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搭載計程車過程中之糾紛而起,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為在場證人丙○○等證稱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既夙無怨隙,而惹起被告行兇之原因又僅係搭載過程中之糾紛,已難認定被告於行兇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者,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痕除頭部外傷較為嚴重導致死亡外,其餘之傷勢多為單純擦傷,且自被告於打傷被害人後,即罷手自行駕車離去,未再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之情形觀之,被告苟有殺人之故意,則當時在被害人已受傷無法抵抗之際,當無自行罷手離去之理,足見被告應無積極殺人之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惟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以拳頭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意,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為一般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搭載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甘受被害人辱罵,率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幹受損之重大難治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復於偵審過程執詞否認犯行,不僅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足認其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重大,以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即不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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