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之人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二元所購買之無任何進貨憑證之不詳來源油品,並非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 高秀雄 負責代客加油,先後再台中市○○路○段一五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九八洗車兼加油站,向前往加油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偽稱該油品為九八無鉛汽油,而以每公升十三˙五元出售,使前往加油之不特定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信以為真,據此加油,牟取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被告甲○○僱用不知情知 陳文錦 至台中港交流道附近將置於該處、裝滿三千公升上開非汽油之不詳油品之油槽車駕駛回上述加油站擬銷售時,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搜索當場查獲陳文錦駕駛該牌照號碼P四-一一九○號油槽車及其內之不詳油品三千公升,以及高秀雄在現場負責代客加油,而扣得現場銷售之不詳油品二大桶、內裝不詳油品三千公升之油槽、帳冊等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秀雄證稱甲○○僱用伊之始,即告以如中油之加油站為機車及汽車加汽油,所加之油均由甲○○僱用陳文錦駕油槽車載油過來,伊不知係何種油等情,證人陳文錦亦證稱查扣之內裝不詳油品三千公升之油槽車係甲○○按車次計價僱用,指示伊至台中港交流道附近,將置於該處、裝滿三千公升上開油槽車駕至上述加油站販賣等語,又被告甲○○自承其向該年籍不詳之林姓之人所購之油較中油公司便宜,其且向前往加油站之不特定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稱所售為九八無鉛汽油等情,按國內目前僅中油公司為合法汽油生產廠商,被告甲○○不向之購油,而向一年籍不詳之林姓之人購油,本已可疑,倘上開油品為合法來源之汽油,被告甲○○何必以如此隱避之方式取貨?又何以向無任何進貨憑證、無任何油品種類憑證、甚至連銷貨之賣主均無法提供其年籍住所之人購油?顯違常情,然被告甲○○卻向前往加油之不特定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稱是九八無鉛汽油,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經營九八洗車場,才告知客戶所加之油為九八汽油,伊本身亦不知悉油品之來源及成分、性質,自無故意詐騙他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而言;九八無鉛汽油甫於八十八年間始於市面販售,被告甲○○自不可能以此為噱頭,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用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使用意願,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方式,已然可議;且被告甲○○所經營者係洗車兼加油站,與一般中油或其他民營之加油站明顯不同,消費者會前往該類型洗車場加油,無非係為貪圖其價格較為低廉,而消費者獲取價格低廉之優惠之同時,亦當認知油品之成分、性質可能較諸一般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油品質略差,然消費者仍願意前往加油消費,自係本於消費者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選擇,並無誤信品質相當而陷於表意錯誤之情形;又被告甲○○對於銷售之油品之來源、性質,雖未能明確交代,然就現有證據以觀,亦僅足認被告甲○○於販入後再行賣出之獲利行為,被告甲○○對於油品之成分、性質是否業已知悉,尚無從認定,則被告甲○○單純銷售以獲取差價利益之行為,應係商業上之營利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甲○○販售不詳油品,所侵害之客戶財產法益,並未能特定,復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認,則被告甲○○之販售油品行為,在無被害人指述遭受財產損害之情形下,何來詐欺之有?況且,證人高秀雄、陳文錦對於油品之成分、性質、來源亦表示均不知悉,則販入油品之方式,雖屬隱密,販售不詳油品之行為,雖非法所許,然被告甲○○之販售不詳油品行為,亦非當然充足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須就各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分析比對,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自難遽以判定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甲○○所辯,縱未經證實為真,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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