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被告甲○○
己○○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 律師
劉桂君 律師 黃永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33號、94年度偵字第743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77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瑪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甲○○、己○○則分別為阿瑪公司之股東,渠等於民國91年5月間申請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三人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為取得阿瑪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任職於揚昇會計師事務所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丁○○於91年5月23日以阿瑪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戶,並由丙○○提議依報紙所載之資金廣告,透過不詳之管道以每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為代價,向 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庚○○(未據起訴)借貸二百萬元,嗣由庚○○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人員辛○○(未據起訴),將阿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二百萬元,於91年5月23日匯入臺北銀行銀行龍山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阿瑪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上開二百萬元嗣於91年5月27日匯出),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於91年5月24日,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而於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載明丁○○、甲○○及己○○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二百萬元,並由丙○○檢同阿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阿瑪公司籌備處丁○○活期存款存摺、阿瑪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於91年5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翁孝杰 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庚○○、辛○○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乙○○及戊○○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11670800號函及所檢送之阿瑪公司登記案卷、臺北銀行龍山分行92年7月14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48500號函及檢送客戶阿瑪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5月23日及91年5月27日之轉收及轉支傳票影本、臺北銀行龍山分行92年8月6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65700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阿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臺北銀行龍山分行92年10月6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206400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傳票影本、阿瑪公司91年5月2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阿瑪公司91年5月23日股東同意書、阿瑪公司91年5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阿瑪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阿瑪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之阿瑪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及己○○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丁○○及丙○○固不否認阿瑪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之際,並未自股東處收足應收之股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技術出資,對於實際籌組資金方式事前並不知悉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參與阿瑪公司之資金籌措事宜云云。經查:被告丁○○所稱係以技術出資乙事,雖經被告甲○○及己○○供明在卷,然此並未表明於公司章程內,核屬公司股東內部之權利義務事項,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於本院94年11月3日審理中供稱:「(問:當天與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丙○○及他先生碰面,當天是為什麼要碰面?)因為我有簽授權書給被告甲○○,被告甲○○要找資本來投資,因為是大案子,所以被告丙○○及他先生要去飯店,被告丙○○及他先生是被告甲○○叫過來,我不認識被告丙○○及他先生,當天是要處理資金及登記事宜,被告己○○、被告甲○○叫我好好養病,他們會好好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後來在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立時的二百萬元資金是怎麼來的?)被告丙○○與我們三人碰面時,我們手邊有一份報紙拿起來,有些金主的廣告,勾了二、三個說可以試試,但是誰勾的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丙○○有在場,我們沒有當場打電話。」等語相符,徵諸共同被告丙○○於同日審理中供稱:於91年5月間與被告丁○○、甲○○及己○○三人碰面確曾提及資金證明事宜等語,足認被告丁○○所稱其就實際資金籌組情形並不知情乙節,應非可採;況上開阿瑪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係由被告丁○○親自前往銀行開立乙節,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開戶迄今均未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是被告甲○○及己○○如何將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即有疑問;徵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戶目的係為取得開戶證明以申請執照乙情,足見被告丁○○就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乙節,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丙○○於偵審中並不否認於接受被告丁○○、甲○○及己○○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際即已知悉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金尚未籌足乙情,徵諸其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復供稱:「...我跟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碰面的時候,有談到資金的部分,我當時說這部分的資金,我們事務所從來沒有做過,如果需要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希望他們能夠自己想辦法,我告訴他或許報紙可以找的到,叫他們想辦法,我們四個人有在當時看報紙,勾選廣告的人我不太記得,記得是後來有人寄了一個辦好的資金證明及存摺影本,但是誰寄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丙○○明知阿瑪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復提議前開籌組阿瑪公司之資金方式,並將上開作為驗資所用之存款證明,持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所為自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依卷內所附阿瑪公司籌備處丁○○於臺北銀行龍山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資料觀之,上開二百萬元款項於存入前開帳戶四日後即遭提領,參酌證人庚○○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相關證言,足認渠等就取得系爭款項之阿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為令該公司取得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以資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自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丁○○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己○○、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渠等與證人庚○○、辛○○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丙○○及證人庚○○、辛○○雖非阿瑪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之。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出具虛偽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爰 審酌渠 等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因對相關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違法,然上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被告甲○○及己○○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及丙○○猶飾詞卸責,及其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及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證人庚○○及辛○○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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