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朝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98號、2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經營水果攤生意,適有甲○○於民國9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在該水果攤所購買之西瓜有斤兩不足之情形,遂找戊○○理論,戊○○表示歉意並退還新台幣100元後,甲○○仍大聲指責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戊○○誤認甲○○有意找碴而不欲其做生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下巴,雙方並因而互相拉扯,致甲○○撞及水果攤之三合板木頭角而跌倒,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踝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胸、右上臂、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戊○○則未受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攤商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而被告甲○○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踝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胸、右上臂、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發現所買西瓜有斤兩不足之情形,而與被告戊○○理論之際,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與被告戊○○互毆,造成被告戊○○受有右側前上胸壁、右側胸壁及左側上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戊○○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以及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天元國術館之治療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他被被告戊○○毆打倒地後,並無機會反擊,而被告戊○○在警詢中自陳當天就診時並無法驗出傷勢,事後為何會有天元國術館之治療證明書,且該治療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亦與被告戊○○所自陳之就診日期不符,足見被告戊○○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在警詢中並未自白毆打被告戊○○之犯行(見93
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亦僅自陳:「(問:你有沒有打戊○○?)(答:我倒地時,丁○○抓住我,兩人對我拳打腳踢,我為了掙脫,腳往上推、踢,我沒有打他。)」(見同偵卷第49頁),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自白傷害被告戊○○之情事。
㈡被告戊○○雖指訴被告甲○○確有傷害之犯行,並舉證人丙
○○之證詞及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天元國術館之治療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稱有看見被告甲○○毆打
被告戊○○(見同偵卷第4、37頁),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甲○○、戊○○發生拉扯後,二人均倒在地上,並在地上打來打去,但亦表示當時很多人圍過去,其站在巷子對面並未過去(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丙○○能否在圍觀群眾中看見二人在地上扭打,即非無疑,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之證述,尚非可採,應以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言為可採。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戊○○之父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看到誰打誰?)(答:只有看到二人拉扯。)(問:二人是否有跌倒?)(答:沒有看到跌倒,我只有看到二人拉扯。)(問:將他們拉開時,戊○○是站著或倒著?)(答:我拉開的時候,戊○○是站著的,甲○○我沒有注意。)」(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戊○○並無跌倒在地,即無證人丙○○所稱二人在地上扭打之情事。⒉天元國術館於93年7月4日所開立之治療證明書,雖載明被告
戊○○右胸肘骨之受傷部位受有:「內傷瘀血、呼吸很痛、右手無力感」之受傷程度等情(見同偵卷第41頁)。惟此種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國術館,本難認具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專業,此觀「呼吸很痛、右手無力感」應屬病人主訴之症狀,該診斷證明書卻載明為病人之「受傷程度」自明。參以證人即開立該證明書之接骨師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呼吸很痛、右手無力感這是病人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診斷出來?)(答:我可以診斷出來,我推拿的時候,看他的臉色是會痛。)」,遑論證人乙○○對於何謂「內傷」、「瘀血」始終無法明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益可證明該診斷證明書難以採信。又被告戊○○於93年7月9日警詢時,已表明:「甲○○有徒手毆打我胸部,造成我胸口悶痛。我有至台北縣土城市廣川醫院驗傷,但醫護人員告訴我說驗不出來,所以我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19頁),則較無科學儀器診斷之天元國術館如何能診斷出被告戊○○確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戊○○如確曾在93年7月4日前往天元國術館看診,為何在93年7月9日接受警詢時不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明書,亦不向員警表明有此一就診經驗。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陳:「(問:7月9日你在警局說醫院有驗傷,但驗不出來,為何案發10天後開出診斷書?)(答:事發後2、3天我抱重物胸口悶痛,我去國術館看說有內傷,診斷書寫瘀傷。)」(見同偵卷第48-49頁),亦可見被告戊○○並未於93年7月4日前往天元國術館看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93年7月4日受有傷害。
⒊廣川醫院於93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雖載明被告戊○○
受有:「右側前上胸壁瘀傷(11x10公分)、右側胸壁瘀傷(12x10公分)、左側上背部瘀傷(12x9公分)」之傷害。
惟被告戊○○自陳於案發日即93年7月4日前往廣川醫院驗傷時並未驗出傷勢,已如前述,且前述廣川醫院之診斷書係於93年7月14日檢驗後所開立,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於93年7月4日遭被告甲○○毆打成傷。況由該診斷書所載傷勢範圍之大,以及所載傷勢範圍超過被告戊○○指訴被告甲○○僅毆打其胸部之陳述,亦有未合,即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係遭被告甲○○毆打成傷所致。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戊○○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廣川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天元國術館之治療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遭被告甲○○毆打成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戊○○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參、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自身販賣水果之斤兩有誤,竟因顧客即被告甲○○之理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戊○○罰金3,000元,顯有量刑過輕之虞㈡被告甲○○本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就被告戊○○部分顯然量刑過輕,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平日以販售水果為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戊○○係因水果買賣斤兩不足問題所造成之爭執,始徒手毆打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⑶被告戊○○徒手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告甲○○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傷勢非輕;⑷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係因被告甲○○堅持訴訟,始未能達成和解,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甲○○部分,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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