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原名 陳傳興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前開自用小客車驗車之需,欲取回行車執照,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開立票號TH001920號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而取回該行車執照。嗣告訴人就該筆三十萬元債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協議以二十七萬元清償,並由被告交還前開TH0000000號本票及相關證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清償該筆債務,其並未將TH0000000號本票交還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本票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世鑫實業社員工丙○○代為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又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另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因每月應付利息為五萬元,故先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交與被告作為利息擔保,而告訴人已清償其中四紙利息本票(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債務,惟因故未取回該等本票。詎被告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其中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三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TH0000000號本票,交由丙○○向告訴人索債,嗣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與丙○○達成和解並取回本票,經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持有前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交由丙○○向告訴人討債等情、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借款切結書、TH0000000號本票、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借用證件切結書、TH001920號本票、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豐園音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日記帳、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0三四號民事裁定、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授權書及丙○○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提供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且於當日另有簽發TH0000000號本票交與其收執,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立TH001920號本票作為上開三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等事實,並坦承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另積欠其三百餘萬元債務,而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作為利息擔保,嗣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包括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七紙(包括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交由丙○○向告訴人索債,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交還本票二十七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託伊分別向楊小姐、呂太太及王小姐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其中就王小姐部分(即本件公訴人所指三十萬元借款),係以TH001920號本票作為擔保;至TH0000000號本票則係告訴人交由伊代為向呂太太或楊小姐借款之用,並非供本件三十萬元借款之擔保。 嗣伊 與告訴人協議就王小姐借款部分,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後,伊即將TH001920號本票返還告訴人,並無就該筆三十萬元債務重複追討之問題。又告訴人前另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直至九十年間尚積欠三百三十萬元未還,告訴人固曾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利息本票十紙予伊,然僅支付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償,故伊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暨委託丙○○向告訴人索債,自無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透過被告向案外人 王月珠 借款
三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文件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燃料費使用繳款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九三至九九、一0一至一0二頁)。嗣告訴人因辦理驗車請牌之需,欲向被告借回上開車輛證件,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票號TH00192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然告訴人於開票後並未能取回上開行車執照等文件,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TH001920號本票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一00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王月珠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協議就前開三十萬元債務,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後,取回上開切結書二紙、TH001920號本票及行車執照等車輛相關文件,被告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憑,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暨所附告訴人取回之前開切結書、TH001920號本票及車輛相關證件等影本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九一至一0二頁),是告訴人已清償前開三十萬元債務,應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嗣經彼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彙算結果,告訴人另尚積欠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不包括前述第㈠項之三十萬元),被告乃於當日簽發到期日依序為同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票號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作為利息之擔保,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一三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上開利息已陸續清償至六月份止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一四頁)。是告訴人既已支付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則其所簽發之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應已消滅,亦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告訴人雖已清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
債務,惟並未取回該本票四紙,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復持其中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有卷附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0三四號民事裁定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七0至七三頁)。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七紙(其中包括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前述TH0000000號利息本票),交由世鑫實業社員工丙○○代為向告訴人索債。嗣經告訴人與丙○○核算該部分本票二十七紙面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此積欠之債務額,以告訴人清償一百零五萬元後,取回該等本票二十七紙之方式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此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授權書、和解書暨後附本票二十七紙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告訴人雖指:依被告所製作之豐園公司日記帳所載,足見TH0000000號本票係就前述第㈠項之三十萬元債務而簽發予被告供擔保之用,該筆債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完畢,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利息本票債務亦已如數支付,然被告竟又持其中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將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交由丙○○重複索償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丙○○持向告訴人請求之二十七紙本票債務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縱令扣除告訴人所指已清償之TH0000000號本票三十萬元及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計二十萬元後,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仍高達二百三十餘萬元,而被告委託丙○○取回之債權金額僅一百零五萬元,尚未超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何重複索取債務可言,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持前述已受償之本票向告訴人索債之事實,然其事後取回之借款,仍在其實際債權範圍內,並無重複受償之情形,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