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處分均撤銷,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以甲○○獨資經營之「甲○○自營計程車行」名義,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領用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其後擬將該個人計程車行連同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讓與他人,於七十六年間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予 陳明仁 處理,陳明仁事後並未將上述資料返還異議人,經異議人事後查證始知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註銷,另由 許仁和 申請新領車號:000—七五八三號車牌使用。異議人後於九十二年間起陸續接獲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深覺詫異,經查證後始知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車號:00—六○八號車牌使用,蓋車號:00—六○八號車牌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定期換牌前之車號為:000—○○一五號,然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甲○○自營計程車行」印文與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甲○○自營計程車行」印文明顯不符,顯係遭人偽造,況該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蓋用「甲○○」印章,且登記車主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惟異議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3之5號」後,迄今未將戶籍遷往他處,綜上足證該車號:00—六○八號車牌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申請車號:000—○○一五號車牌後辦理定期換牌所新領,異議人既非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無可能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使用該車輛,從而該車輛之違規事由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一萬零二百元,顯不合理。
四、經查,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違規情事,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四○○四四○七○號函附舉證照片、掛號郵包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退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四三八五八五六三○○號函附補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一四一一四四號函附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路停字第○九四○七三○九九一號函附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五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三五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等影本附卷足憑,惟查,異議人否認上述違規車輛係其所有,主張車號:00—六○八號車牌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申請車號:000—○○一五號車牌後辦理定期換牌而新領,該車輛之違規事由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於七十四年二月間以甲○○獨資經營之「甲○○自營
計程車行」名義,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領得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使用,而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註銷,另由許仁和申請新領車號:000—七五八三號車牌使用等情,有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新領牌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異動書暨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監車字第○九四○○四一三九五號函附汽車新領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證異議人主張於七十六年間擬將該個人計程車行連同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0面讓與他人,而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登資料交予陳明仁處理,事後查證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註銷,另由許仁和申請新領車號:000—七五八三號車牌使用等情,應屬可採。㈡又查,車號:00—六○八號車牌係因辦理定期換牌而在八
十一年四月八日重新核發,重發前之車號為000—○○一五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四二○四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又車號:000—○○一五號車牌係「甲○○自營計程車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申請,雖有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十八頁),然經本院目視比對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甲○○自營計程車行」印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十八頁)與車號:000—○九六六號車牌新領牌照申請書上「甲○○自營計程車行」印文(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二者雖同屬楷體字,惟就印文外框粗細、文字與外框間隙等重要特徵顯有差異,應非同一印章,況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簽章欄漏未蓋用申請人即異議人甲○○印章,且異議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3之5號」,迄今並未將戶籍遷往他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然車號:000—○○一五號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申請人戶籍地址卻記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綜上足徵異議人主張車號:00—六○八號車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車號:000—○○一五號車牌後辦理定期換牌而新領等情應為可採,實難僅以車號:00—六○八號車牌之登記車主為「甲○○」即遽認該車輛之所有人係異議人。
五、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上揭之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異議人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車號:00—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自無可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該車輛,實難認異議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異議人。
六、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關於逾到案日期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本件異議人雖未於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查,異議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3之5號」,迄今並未將戶籍遷往他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然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四○○四四○七○號函附舉證照片、掛號郵包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退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一四一一四四號函附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路停字第○九四○七三○九九一號函附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五頁)等資料可證,上揭舉發單位係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並未將舉發通知單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堪認異議人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接獲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始知該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情事,為可採信,異議人既未於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接獲原舉發單位通知,自無法期待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資料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真實身份,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轉嫁予異議人負擔,顯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七、綜上所述,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並非異議人,且該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且異議人未遵期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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