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告己○○○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己○○○之女 楊淑文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公字第0九二0四三九二五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指出;楊淑文係意外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又楊淑文原就讀之輔英科技大學為學生投保由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之學生團體保險,今被保險人即楊淑文意外身故,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約書內容給付意外身故給付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料雙方協議後,被告利用原告法律知識淺薄之際簽訂「合意理賠聲明書」,顯有欺騙之意,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緣被保險人楊淑文於住處燒木炭身故,除經高雄縣大寮消防分隊救護記錄記載其求救原因及聖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旁人代訴為「燒炭自殺」外,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中自承:「我女兒楊淑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四樓房間內)燒木炭自殺」,自無法認定及證明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因「故意自殺」致身故、殘廢、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本件保險金因雙方就理賠事由有所爭議,經立委多次居中協調,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議定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受領六十五萬元(已兌領),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拋棄有關系爭保險事故之一切權利,被告亦讓步不予理賠部分而給付部分保險金額,雙方簽訂合意理賠聲請書,系爭保險金爭議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不得任意撤銷。(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其死亡原因亦僅記載「一氧化炭中毒」、「燒木炭」,縱或其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惟按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一般人之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其概念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而為相同之解釋,又其意義與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不詳」之分法者,其範圍亦不相同,尚不得因檢察官於相驗時在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為意外,即認係所謂之意外事故死亡。(三)末查,本件系爭條款所謂「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受傷害事故。另「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任一項意外傷害事故,⑴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固定航(路)線之公共車(輛)船(舶)時,因上述之交通工具發生意外者。⑵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箱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或礦地之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而蒙受傷害者。⑶被保險人於戲(劇)院及旅館‧‧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者。是以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於住處燒炭自殺,不符上述「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傷害事故之事由甚明,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部份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訴外人輔英科技大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投保「宏泰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計劃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起一年;(一)身故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二)因校園內意外身故或特定意外身故,除按前項給付一百萬元,另增加給付「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與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得重複申請)。被保險人楊淑文為輔英科技大學之學生,受益人為原告即被保險人楊淑文之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楊淑文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意外死亡,依輔英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各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之女兒楊淑文係自殺死亡,非意外身故,且兩造間已達成以六十五萬元之民事和解,原告業已拋棄其餘一切權利,故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另請求保險金之理賠,顯乏根據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本件原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楊淑文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死亡,因被告就被保險人楊淑文死亡原因究竟為自殺或意外死亡,於認定上容有爭議,乃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願拋棄與本保險事故有關之一切權利等情,此迭據被告提出合意理賠聲明書及受款人為原告之六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互核證人丙○○即斯時參與本件兩造協議之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本件保險爭議,是透過立法委員助理乙○○協調,當時被告公司認為本件被保險人楊淑文不是意外死亡,所以只願發給原告慰問金,而檢察官則認定原告的女兒楊淑文是意外死亡的,後來兩造金額談到六十萬元,伊請乙○○再向被告公司說看看,被告公司再加五萬元,後來兩造就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協議等語均悉相一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原告就被保險人楊淑文死亡之保險理賠,確已和被告公司間達成民事和解之法律關係應堪信實。
二、次查,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和解契約有受被告公司詐欺之嫌,構成可撤銷和解之原因云云;惟按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是否有可撤銷之原因存在,除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僅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可撤銷和解:其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其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其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觀之本件被保險人楊淑文投保輔英科技大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第一條,即應依照「宏泰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險單條款辦理,而依該保險單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但「故意自殺」不在此限;且依被告公司與輔英科技大學兩造所約定之批註書條款第八條修正2、增列「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及3、增列「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約定,若有上開「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保險金」應理賠之情形發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外,另應給付保險受益人「校園內意外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然查,本件被保險人楊淑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即輔英科技大學校外,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辜不論被保險人楊淑文係以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自殺或意外死亡,惟其身故,核與「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之條件,「須參與校內、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致遭身故」,以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須被保險人搭乘公共車、船、搭乘電梯、或於戲院、餐廳、百貨公司、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聽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死亡」等條件,自不該當。是原告斷無可能,據憑被保險人楊淑文之死亡,而取得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理賠之可能,此應當為原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又被保險人楊淑文死亡,固然被保險人楊淑文若為意外死亡,則被告公司依前開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一百萬元身故保險金予原告,惟依卷附被保險人楊淑文因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救治之救護紀錄表所載為:「自殺」;且原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女兒楊淑文燒木炭自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此在原告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記載「楊淑文意外死亡;直接死亡之原因:一氧化碳中毒、先行原因:燒木炭」,致兩造間就被保險人楊淑文死因發生認定上之爭議下,原告以六十五萬元和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與本保險事件有關之一切權利,自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何況被告所庭呈之合意理賠聲明書,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該證明書復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又被告所簽發和解用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亦經原告領取無訛,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領取上開和解金後,事後空言翻異和解約定,復主張依憑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以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共二百萬元,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