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伍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頁倒數第3
行)「詎甲○○竟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甲○○竟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行「以此方式散布及販售上開盜版遊
戲光碟」,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然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盜版遊戲光碟,其既無購買之真意,要難謂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又著作權法對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未遂行為既未設有處罰之規定,當應論以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陳列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臺灣光榮公司及新力及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而創作更係人類智慧之結晶,為促進人類社會進步及臻於美善之動力,均應受到保護。被告竟為圖販售而於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著作財產權人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素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扣案盜版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賠償和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第10頁,另一被害人新力公司則具狀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亦有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8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52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