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834元,前於民國97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商不成立,因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7,472元,年息百分之五,分24期清償完畢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25,407元之負債,上開清償計畫並不包括民間債務之清償,且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2,520元,扣除每月清償民間債務及基本生活開銷合計需支出18,553元,故每月所剩薪資餘額為13,967元,是以無法達成協商,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業已提出本件聲
請二年內之水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及近半年來之手機通話費網路月租費證明單據、97年度繳交健保費單據等各一份、98年1至4月汽油油資發票17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每月租金3,500元)等為證,又其另積欠民間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407元,亦有該公司之催繳函在卷可稽,觀其主張每月每月清償民間債務及基本生活開銷合計需支出18,553元,並無不當浪費奢華之情事,且依據其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近三年來之平均月薪為36,369元,是其每月剩餘剩薪資餘額,應介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3,967元至最大債權銀行所主張之17,472元之間,連同聲請人民間債權合計共計負欠716,185元債務計算,已顯無清償之可能。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清償方案主張之13,967元至17,472元之間,與債權人會同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介於13,967元至17,472元之間)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6日下午13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