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倉庫,以複製鑰匙一支打開倉庫小門,進入倉庫,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250型銅線」半綑、「150型銅線」一綑、「125型銅線」及「100型銅線」各半綑等重型銅線(共計價值新台幣八萬元),並於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車內,嗣離去之際,為對面工廠負責人 呂志銘 及其員工丁○○當場發現,並通知丙○○到場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目擊證人丁○○及呂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以下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之現場照片四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等書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份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份之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往倉庫搬動電線,欲竊取該倉庫內電線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電線得手,辯稱:我進去倉庫,想要把電線搬走,因為太重了,所以沒有搬成,後來其他人跑來問我在做什麼,我說老闆叫我搬,我就把東西放在地上,我就跑了,我真的有想要去搬走那些電線,但是我沒有辦法搬,而且我車子也不能放進去,我車上還有朋友,所以我就沒有搬走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現場目擊證人丁○○及呂志銘鈞於偵審時均一致證稱曾見被告與另外二人共同搬運電線,並且看到被告所駕車輛上放置電線;參以被告亦供稱於行竊前確實於倉庫內有見到該批電線,則被告行竊後即未能見到該批電線,顯係被告所竊取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八萬元,危害尚非甚鉅、惟犯罪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且迄未將上開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複製鑰匙一支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