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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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97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在臺中縣大里市健民里「銀聯一村」之經拆除過後之工地內,竊得該工地內為乙○○所保管之鐵條2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鋸子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鋸子1把可佐。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丙○○所攜以行竊之鋸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鋸斷物品,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而其既攜帶上開兇器竊盜,縱未使用,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財,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1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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