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三年一月(併褫奪公權二年),經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煙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前揭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救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明定,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判處免刑確定後,五年內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犯行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內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三月、七月及三年一月(併褫奪公權二年),經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因該條例施行所犯之施用案件,經法院適用新法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期後予以免刑判決,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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