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約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在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汽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時檢出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0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因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三二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再犯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前有前揭麻藥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已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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