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三十四號 蕭廖秀聰 所經營,委由丁○○管理之「久益商號」,趁店內僅丁○○之子丙○○看顧其他客人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門口市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罐裝台灣啤酒三箱,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二十時許,持至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文珍商店」,欲脫售予該店之負責人甲○○,甲○○明知該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乙○○一再央求下,以一千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經丁○○查看監視錄影帶行竊者之影像,認出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甲○○經營之文珍商店內起出上開三箱啤酒。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搬了就走,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被告甲○○則以與被告乙○○係鄰居舊識,原先不願意買,是在其一再央求下才買受,不知是贓物等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我兒子丙○○在看店,失竊當時啤酒在當天才剛進貨還放在門口,外包裝還很新,只有公賣局的煙酒牌才可以公賣局買,不然就是要大樂買,若有時候大樂售價比公賣局便宜時就會去大樂買,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超商經營者都知道。案發當時我送貨出去,店裡失竊的0.354公升的啤酒三箱,向公賣局進價一箱五百四十元,有二十四瓶,售價一箱五百五十元,是賣給餐飲業,零售一瓶二十五元,一箱可以賣到六百元。因店裡有錄影機才認出是被告,因我們都是鄰居,我們就報警並去被告家找被告,才知道啤酒已賣給文珍商店了。失竊的東西已經找回來了,而且我們都是鄰居,我願意原諒他們」等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當時剛好有客人在買東西,被告將啤酒搬上摩拖車後要跑時我才看到等語明確,被告在未予告知店家亦未付款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啤酒三箱搬走,且隨即又將之賤賣予他人,其謂無竊盜之意,孰人能信;至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能針對問話陳述明確,且神情鎮定,未有何異常之表現,並經勘驗屬實在卷,顯見其精神智慮已無何耗弱之處,是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並就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附慈精字第一六二六號函附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於偵審時改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又臺灣啤酒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一般商店惟有向該公賣局批發或趁大型量販店降價促銷時購入外,再無其他正當管道購得,及上開啤酒每箱之進價為五百四十元,零售價每罐為二十五元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丁○○同陳在卷,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各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五四六三號、第五八八四號查覆本院0、三五四公升裝之台灣啤酒每罐配銷價二十二元五角、售價二十五元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甲○○既知購得臺灣啤酒之管道及價格均特定,而被告乙○○又非專門販售之業者,若謂被告甲○○無贓物之認識,又豈會在被告乙○○之一再央求下,始改變其心意而以三箱共計一千元之低於進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買受之理,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之期間內,竟為圖己利,又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被告甲○○故買贓物,助長竊盜之風,所為非是,本均不宜輕縱,惟 念渠 等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丁○○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及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諒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