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乙○○於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起步欲駛出停車格前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駛入該路機車道,適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二款),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民權二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請員警前往處理,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自停車格駛出,即聽到煞車聲,後來看見告訴人騎著機車突然倒地,並由後方滑行到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煞車痕跡長達九.四公尺,本件車禍係導因於告訴人超速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細繹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所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北上機慢車道,該機慢車道寬約七公尺,路邊劃設有停車格,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民權二路三八六號近處之北向慢車道,頭北尾南,距民權二路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側邊線延伸線左前輪三.一公尺、左後輪二.九公尺,其後方留有落土,落土距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角二.五公尺,距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側邊線二.四公尺;告訴人之機車被移動,惟於落土南側近處留有南向.九四公尺煞痕及五.一公尺刮痕;被告之自用小客左前車輪損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損壞,藉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及車損,足徵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機車先行而肇事甚明。
㈡第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將本件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三八七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九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再者,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自承其行車時速約四十公里(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市區○○道限速三十公里,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施聖俊 到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起步前未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