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即道路),面積參佰參拾壹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謹慎,明知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該建物原為 顏虎 所有,嗣由 顏虎讓陳金田 ,再由陳金田借予乙○○使用)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基地之土地,屬國防部第四作戰司令區管轄之軍事管制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經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乃牟車輛進出工作之便,竟未經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用不知情之 鍾福興顏秉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以挖土機在如附表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公有山坡地及風景保安林區內,砍伐林木,破壞地表,修建道路(開挖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部分,長約七十公尺,上段寬為四點二公尺之黃土路,下段寬為五點二公尺,面積實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造成地表土石裸露、鬆動、滑落,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報人員會同轄區警員甲○○勘查得悉上情後,乙○○始在上開黃土路舖上厚約十公分之混凝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修建前開道路,惟辯稱:該路為既有道路,伊僅將之拓寬整修而已云云。經查:該地段原來固有一產業道路,惟原寬度僅約三、四公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前開地點勘驗結果,該水泥路長約七十公尺,上段寬為四點二公尺,
下段寬為五點二公尺,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與建設局職員林金德到達現場時,正在下雨,路面泥濘,該路之上段寬度比目前窄,下段寬度與目前相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並有舊產業道路之照片乙紙及被告違規開挖整地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在警卷可佐,參以被告開挖整地照片所示,路旁有樹木傾倒,露出黃土層,路面鬆軟等情,足認被告所破壞地表之面積已生水土流失。此外,復有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新闢道路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且大部分土地為森林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之風景保安林地,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高建設三字第一一○九四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林治字第九○一六二一一○一號及附件在卷可按。被告未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前開風景保安林地砍伐樹木、破壞地表,以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且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僅適用特別規定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建築道路擅自占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係為車輛進出之便即任意開挖國有土地,修建道路之面積達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對於地形地貌、水土保持破壞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擅闢如附表高市雄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設置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一條,為被告犯本罪之工作物,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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