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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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第六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及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前址施用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西鎮仁文里二十二鄰之重劃區內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零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查獲。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採尿送驗查獲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二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為證,又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塞日經通緝到案後,經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入所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可憑,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第六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與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該因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且此番連續為警查獲,益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除該項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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