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無從知悉是否有交通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又未於舉發時、地超速行使,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再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六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以測速拍照方式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留存公路監理機關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壁鄉安溪寮郵局第一七四九四號大宗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七七號發函公告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閱違規照片一紙查證屬實,有該相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前開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寄件人為國道四隊新營分隊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明細影本、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紙可憑,此外,並查無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資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明屬實,有該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高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七七號公告可憑,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戶籍地寄送而無法寄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