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丙○○」之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 白景文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紀錄謀職不易,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根據台灣新聞報分類廣告所載連絡方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電話取得聯繫後,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其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將其本人之相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依所取得「丙○○」之個人資料,偽造丙○○之身分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將甲○○之相片換貼在所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一週後在於同一地點交付偽造完成之身分證與甲○○,並收取尾款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甲○○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附近接受警察詢問而行使之,因不知丙○○個人資料而為警識破加以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經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景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梁某 並表示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或遭竊,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所持之身分證確實為七十九年間換發,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可憑,此外,並有貼有被告相片之丙○○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無螢光暗既與浮水印,與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包括印文部分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七00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偽造之身分證上尚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惟尚無證據足證有偽造公印之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內政部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惟被告偽造該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謀職,並未持以犯罪,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偽造丙○○之身分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又該偽造之身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罪,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說明之。
三、至公訴人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案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設立白宮洋行,並以該名義向遠東銀行五福分行等四家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後,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嗣後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涉犯詐欺之罪。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罪,非但與前開事實之罪名有別,犯罪之手法亦迥然不同,且該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於本案之前,二者相隔約一年半之時間,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亦無可能持偽造「丙○○」之身分證犯該案,是難謂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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