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尾德 (即兩造之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吳金枝 (兩造之母)繼承。林尾德所留遺產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二七八三號地上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林尾德生前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並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於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因未清償該等債務,乃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完畢後,仍餘拍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人全體領取該餘款,然因被告乙○○拒絕共同領取,乃由本院扣除提存費六十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所餘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共同繼承人林吳金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提存金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貴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書(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誤載為一五七七號)所載提存物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准依由原告及被告甲○○、丙○○各分得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林尾德遺留上開房地,係由林尾德出規三十萬元,被告乙○○出資一百萬元購得,購買後被告並曾交付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該房地由丁○○向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因未能清償,乃遭拍賣。此外林尾德、林吳金枝之喪葬費均由被告支付、彼等在外並有借款未付,原告甲○○、 林建龍 亦對被告有債務未還,故扣除上債務之前,被告乙○○不同意領取本件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主張,林尾德(即兩造之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吳金枝(兩造之母)繼承。林尾德所留遺產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二七八三號地上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林尾德生前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並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於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因未清償該等債務,乃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完畢後,仍餘拍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人全體領取該餘款,然因被告乙○○拒絕共同領取,乃由本院扣除提存費六十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所餘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共同繼承人林吳金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被告乙○○並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遺產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提存物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則首應審究有無此一共有物存在可供分割。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後所餘本件款項現金八百七十五萬
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應領取之人逾期未領,而將該筆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七條,該筆提存之現金係交由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保管之,故本件提存之現金係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將之存入該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專戶」,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
依同法第十一條,提存金並應以實收利息照付利息。提存金之受取人日後申請發還該提存金,所領取者亦非原提存之特定金錢,而係同額之金錢。依此現金提存之流程觀之,現金之提存不同於其它特定物之提存,提存所及保管銀行(貴重物品應由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並非單純保管該特定物,並返還原保管之特定物。而係與一般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帳戶相同,提存之現金存入提存所設於代理國庫銀行之專用帳戶時,即已將該提存金之所有權移轉予銀行,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受取人領取之提存金亦已非原提存之特定金錢,而係與原提存現金金額相同(須加計利息)之金錢。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特定「共有提存物」現金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因已於提存程序中,所有權移轉予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兩造均已喪失對該特定提存金之共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以如聲明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共有之提存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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