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持香蕉刀(起訴書誤載為鎌刀)
1支,至 吳傳松 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高速公路下方農地內,以前開香蕉刀割取香蕉4芎,得手後,為吳傳松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蕉刀1支、香蕉4芎。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傳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輕、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紀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及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