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836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27日零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體育場(下稱體育場)看台上,與乙○○因細故而生爭執後,要求乙○○賠償,並以行動電話聯繫綽號「 阿順 」之甲○○到場助勢。嗣丙○○、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強行要求乙○○將身上財物全部取出,並取走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交由甲○○前往體育場之停車場開啟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取出乙○○之皮包,丙○○則在看台上持續控制乙○○之自由。嗣甲○○取回乙○○之皮包後, 蕭政賢 逕查驗皮包內之身分證件,並對乙○○恫稱:「這附近有很多我的小弟,我可以叫來把你打到躺下」,甲○○則命乙○○下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或舉動致乙○○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予蕭政賢。蕭政賢嫌金額過少,續強行取走乙○○之國民身份證,要求乙○○於當天晚間6時30分,攜帶6000元至該地以換回其國民身份證,並強命乙○○須待在原地,10分鐘後方得離開,持續至同日凌晨3時半,乙○○方得離開體育場。丙○○、甲○○得手後,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丙○○於同日17時12分至18時38分間,再以行動電話聯繫甲○○4次,約定前往體育場,向乙○○收取財物。嗣因乙○○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至現場,並自蕭政賢身上查扣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花剩之現金100元(均已發還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丙○○、甲○○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乙○○身分證及現金1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本質上係以妨害自由為手段而違犯之財產罪,故本罪之保護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尚有個人之決定自由(參 林山田 教授刑法各論罪上冊),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拘束自由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仍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上開恐嚇取財過程中雖有既遂及未遂情形,仍應僅成立1次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已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罪,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