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5,430元,然而相對人有無年終或三節獎金、津貼之給付?鈞院僅以相對人實領收入為更生考量,此更生方案非屬允當,是相對人應再提高還款成數,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63條第1項第5及6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下稱更生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2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176,642元,清償成數為57.4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430元,有相對人提出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更生案件卷第27頁),自堪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收入約55,430元乙節,應屬真實。
㈡、又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自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又相對人每月須繳房屋貸款16,000元。是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55,430元,仍自願按月清償25,000元,足見相對人已減低其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7,000元,藉以盡力攤還負債。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25,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54%,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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